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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法释2000[33]号第7 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不少人认为它是对我国现有刑法上共同犯罪规定的突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形态。①该司法解释也因此受到不少批评。笔者认为,对于符合该条规定的部分情形,可以通过“监督过失”的理论来解释。在理论上对是否存在共同过失犯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回避那些以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为由对司法解释越权的批评,从而为其找到处罚上的正当性; 而且也可以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中并非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人,以其处于事实上的监督地位而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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