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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的一般形态研究

政法论坛杂志
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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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 法释2000[33]号第7条的规定,只有根据监督过失的原理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监督过失学说肇始于日本判例,在我国交通肇事等案件的审理中事实上也被接纳。只有当监督人过失地造成被监督人过失地造成危害时,监督人才成立监督过失。监督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的业务上分工产生的、先行行为产生的监督义务及对危险源控制产生的监督义务。我国常见的构成监督过失型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况有:将车出借无证司机驾驶肇事型、聘请不具有合法资格司机驾驶肇事型及同意他人驾驶不合格车辆肇事型。
【关键词】 新的新过失论; 监督过失; 交通肇事罪;
引言:

【引言】法释2000[33]号第7 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不少人认为它是对我国现有刑法上共同犯罪规定的突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形态。①该司法解释也因此受到不少批评。笔者认为,对于符合该条规定的部分情形,可以通过“监督过失”的理论来解释。在理论上对是否存在共同过失犯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回避那些以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为由对司法解释越权的批评,从而为其找到处罚上的正当性; 而且也可以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中并非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人,以其处于事实上的监督地位而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的案例。

作者:
谭淦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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