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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美国学者凯斯. R. 孙斯坦教授曾言: “ 法律领域的解释性争议指的是关于何种解释方法能够产生最好的法律制度的不同看法。,在法律领域中, 法律解释的方法受到明显束缚。试图选择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人们必须决定在不同的团体和机构之间如何分配权力, 划分权限就是选择法律解释方法所做的事。他们必须形成一种法律解释做法, 极尽最大可能地减少最不信任机构的决定权。”¹ “ 在任何情况下, 任何宪法解释体制都必须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密切协调起来。制定解释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这些风险最小化。”º 诚然! 对于宪法学而言, 宪法规范“ 由谁解释”及“ 如何解释”的问题, 或者说, 宪法规范具有何种效力、此效力主张的根据及界限何在等问题, 均涉及到宪法解释本身的正当性或合法性, 它实际上是受制于分权体制下释宪主体的宪法权限, 不同的分权体制对于宪法解释方法或宪法适用技术的选择影响至深。进而言之, 任何国家的法解释学、尤其是宪法解释学, 实际上都有一个潜在的“ 理论前设”, 即由该国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诸种因素所共同决定的宪法权力体制, 此种权力体制在实质上设定了宪法与法律解释者(法院等法律适用主体) 的权限范围。由此而言, 所谓“客观论”与“主观论”等法解释学方法论之争, 除却解释技术上的细节之外, 都是基于法解释权之权限有无或多少的理论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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