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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社会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具有什么性质?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有论者认为,它具有一般企业的性质,因此便用西方主流经济学中新制度学派的理论分析其行为和特点:“把经济组织和制度安排看成是一枚硬币的正反面,是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之一。这一基础性的论点,对中国目前现实问题的研究,却提供了一种非常重要的思路,一种通过制度变迁实现农民组织化的新思路。这一思路,就是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出发,将合作社和乡镇企业都看成农民的经济组织,对两种微观经济组织的内在制度变迁进行相互比较和参详,进而寻找农民组织化的有效途径。”[1]还有论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区别于私营部门和公共部门的第三部门,有关上述两个部门的理论不能用来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及其特点:“审视合作制的原则和合作社企业的制度特征,可以认识到合作社作为一种制度资源,是与市场经济制度、股份公司制企业并存的一定制度形态,它给了弱势群体一种替代选择,在市场配置资源失效或不完全有效的领域,合作制是可以产生积极作用的。因此,在西方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看来,合作社是在社会经济领域中与私营部门、公共部门相并列的第三部门,是引导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三条道路。”[2]两种观点各有部分道理,缺点是以偏盖全。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种规定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确实具有企业性质,“经济组织”的用语表明了这一点。但是,它还有其他性质,“民主管理”和“互助性”两个限定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非企业性质的证明。两种观点的偏颇性事实告诉我们,仅仅关注合作社的一种性质而忽略其他性质,与国家相关法律的界定相冲突,更遑论与基于法律而来的合作社事实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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