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网站地图
 
 
首页 > 青少年犯罪问题 >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之界定简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之界定简

青少年犯罪问题
Issues on Juvenile Crimes and Delinquency
查看全文
摘要:
【内容摘要】“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外延不应当仅限于六类特殊群体,而应当从开放的意义上来加以理解。拓宽其外延,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其内涵则应当着重从“职责”一词上来加以理解。这种“职责”的具体内容及其来源与不作为犯中“义务”的内涵及来源基本相仿。当然,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主体范围,应当适度把握,考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际需要以及刑法的谦抑性,也不能过于宽泛,具体认定时有必要遵循若干基本准则。对于与此相关的疑难问题的认定,宜从实际出发,视具体情况而区别对待。
【关键词】未成年人性侵害犯罪特殊职责
引言:

【引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以下简称“两高两部”) 新颁行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中,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亦即那些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意见》对于这类特殊群体的操行设定了更严格的要求。按照《意见》的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依法从严惩处。由此,这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作为性侵害犯罪中相对特殊的一类群体,其主体身份的有无不仅关系到量刑问题,更可能关系到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因而,如何恰当、准确地认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身份便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就与此相关的若干问题加以探讨。

作者:
康相鹏;孙建保
作者单位:

知识产权声明 | 服务承诺 | 联系我们 | 人才招聘 | 客服中心 | 充值中心 | 关于我们

Copyright©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电子邮件:journals@188.com   备案号:辽ICP备14002692号-1
友情链接:万方数据库
建议采用IE 6.0以上版本,1024*768分辨率浏览本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