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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以下简称“两高两部”) 新颁行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中,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亦即那些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意见》对于这类特殊群体的操行设定了更严格的要求。按照《意见》的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依法从严惩处。由此,这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作为性侵害犯罪中相对特殊的一类群体,其主体身份的有无不仅关系到量刑问题,更可能关系到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因而,如何恰当、准确地认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身份便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就与此相关的若干问题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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