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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原则上建立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禁止;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主体,也即内幕交易所引起的民事赔偿的主体;第七十五条界定了内幕信息的范围;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掌握了内幕信息的人的禁止行为和义务,并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这一规定来看,立法者将内幕交易行为视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内幕交易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中,内幕交易为非法的侵害行为,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为损害结果,这二者容易判定。但是因果关系和归责原则则是判定内幕交易侵权的难点。本文就内幕交易的归责原则简略地作以论述。从内幕交易的规定和特性来看,内幕交易行为人带有明显的获利免损的目的。趋利避害乃商人营业之本质,并不为错,关键在于是否利用内幕消息来获利。因为这一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违法性,并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率与效益。[1]但行为人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仅导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让其承担投资者的损失的归责依据又在何处呢?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被害人须自己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有特殊理由时,始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所谓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2]归责原则既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也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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