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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的司法认定和处理

中国劳动杂志
China Lab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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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 <正>案情简介王某于2011年10月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月工资32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在职期间物业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26日,物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王某离职。2012年5月8日,王某提起仲裁请求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经法院核实,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对外营业,至今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王某入职时知道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
【关键词】 用人单位; 劳动者; 无效劳动合同; 物业公司; 劳动关系; 吊销营业执照; 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 劳动报酬; 非法;
引言:

【引言】息掌握上有明显优势,应当减轻被派遣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援引《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只须证明存在劳动报酬差异,继而由用工单位、派遣公司承担证明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报酬符合同类岗位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举证责任。用工单位必须说明劳动定额、绩效考核等相关的管理方式,如不能举证证明工资差异属于相同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下的正常合理差异,则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作者:
程立武
作者单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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