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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息掌握上有明显优势,应当减轻被派遣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援引《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只须证明存在劳动报酬差异,继而由用工单位、派遣公司承担证明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报酬符合同类岗位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举证责任。用工单位必须说明劳动定额、绩效考核等相关的管理方式,如不能举证证明工资差异属于相同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下的正常合理差异,则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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