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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受世界人权理论发展和立宪主义影响,“二战”后大部分国家在宪法文本中增加基本权利条款。作为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的效力远非宣示性的,尽管刑法等一般性法律已将部分基本权利在部门法内得以实现,但我们不能回避一个关键问题,基本权利条款本身的效力是否只能通过部门法实现?如果部门法未能尽数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是否意味着未被规定的基本权利效力将会落空?再者,基本权利条款的效力对象是否仅限于立法、行政机关?如果一位公民侵犯了另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层面上能否让侵权者提供有效的救济,抑或一定要转化为其他部门法救济方式?本文从比较法视角研究基本权利条款的效力实现路径,以美国宪法中“国家行为人”理论的新发展、德国宪法中的第三人间接效力理论和加拿大的宪法实践为例,为我国基本权利条款的效力实现模式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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