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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共同欺诈:欺诈方与协助欺诈者的侵权连带责任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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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 合同共同欺诈中的协助欺诈者相对于合同而言属于欺诈第三人。由于欺诈方与协助欺诈者的欺诈属于共同欺诈,故在该合同被撤销后理应由欺诈方与协助欺诈者共同向受欺诈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协助欺诈者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致使责令其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成为不可能。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做法,将欺诈定性为侵权行为,从而将合同共同欺诈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协助欺诈者应当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与欺诈方一起向合同中的受欺诈方承担侵权连带责任;至于承担侵权责任份额,应当根据欺诈行为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
【关键词】 合同共同欺诈; 缔约共同欺诈; 履约共同欺诈; 共同侵权责任; 协助欺诈者;
引言:

【引言】合同共同欺诈是指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过程中由缔约或者履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一起对缔约或者履约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的欺诈。在合同共同欺诈存在的情形下,缔约或者履约一方当事人是欺诈方,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为受欺诈方,至于第三人则为协助欺诈方,且其还是按照欺诈方的要求来协助该人对受欺诈方进行欺诈。合同共同欺诈分为两种。一种是缔约共同欺诈,即存在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共同欺诈。关于这种合同共同欺诈从下述案例中可见其特点。1996 年,甲广告公司受丙贸易公司( 在明知丙贸易公司并不是生产与经营电脑的企业的情形下仍然接受后者委托) 委托分别于11 月20 日、11 月21 日、11 月26日、11 月28 日在乙报社所发行报纸的广告版上发布关于丙贸易公司自有品牌电脑“只送不卖”的商情广告。同年12 月1 日,丁某与同学戊某、己某来到丙贸易公司在广告中公布的经营场所进行选机试用。经丁某对丙贸易公司提供的样机进行观摩测试,决定试用一台586电脑,如试用满意再决定是否购买但丙贸易公司称,试用者必须先缴纳相当于购机全部价款的押金后,由公司仓库提取同样配置的全新电脑,然后进行拷机( 安装软件) 后才可提货。丁某当场将相当于电脑全部价款的8500 元押金交给丙贸易公司,并与其约定12 月4日提货。12 月4 日下午,当丁某到丙贸易公司的经营场所提货时,丙贸易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为此, 1996 年12 月12 日,丁某以虚假广告为由将甲广告公司和乙报社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者共同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8500 元及增加赔偿8500 元,并要求在乙报社报纸上公开更正其虚假广告,以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1]。

作者:
阿不都克衣木·阿不力米提
作者单位:
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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