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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自19世纪以来, 类型作为一个范畴, 在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中, 日益得到人们的青睐。马克斯.韦伯将其引入社会学中, 用来分析统治的类型; 在心理学领域,荣格借助类型方法, 对心理类型学说做出了重要贡献;而历史学家汤因也曾将人类的全部历史划分为26个文明类型; 甚至在生物学、解剖学等自然科学学科中, 也时常发现类型思考的踪影。类型范畴的受宠, 充分表明了此种思考方式的重大方法价值, 在作为人文社会科学重要分支的法学领域, 类型学方法同样也得到广泛应用。例如, 我们常常提到所谓的契约类型、犯罪类型、行为类型以及诉讼类型等。由此可见, 类型思维也是法律人所倚重的一种思考方式。因此, 在法学方法论的视角下, 探讨类型思维的方法价值及其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 颇有必要。这不但有助于认识把握法律职业思维的特性, 也有助于进一步省察法学的问题立场。不过, 需要指出的是, 在法学领域, 抽象概念式的思维是最基本的思考方式, 类型思维的独特价值需要与抽象概念对照方能显现。基于此, 笔者在下文中将首先介绍传统抽象概念式思维方式的特征及其不足, 在此基础上再来探讨类型思维的特性, 最后分析类型思维在法学领域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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