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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构建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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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了私人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该制度有原则性规定,但仍不足以使该制度有效运作,对此,应借鉴国外完善的立法经验,以惩罚性损害赔偿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以集团诉讼给予受害人救济权利的程序性保障,在反垄断领域对证据制度进行特殊设计以使垄断行为的受害人能够对抗实力强大的垄断组织。
【关键词】 反垄断法; 私人执行制度; 集团诉讼;
引言:

【引言】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该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反垄断法的执行。反垄断法的执行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前者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来执行反垄断法,后者则是指自身利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1](P104)。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公共执行具有专业优势,但反垄断主管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其本身并不能修复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且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财政预算和人力资源有限,没有能力监控所有的反垄断行为。而垄断行为直接危害到当事人的利益,受害人具有直接的利益诉求,反垄断法私人执行通过对个人利益的救济,在客观上可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本文拟针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关键性因素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制度运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对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

作者:
张理化
作者单位:
中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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