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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最混乱不堪的程序环节莫过于立案程序。深孚众望的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下简称新法)增改的三个重要条款———先行调解( 122条) 、法定起诉权的司法保障( 123 条) 、案件分流机制( 133 条) ,其初衷是在实现政治和谐、保障当事人诉权、加速司法效率三大宗旨之间谋求平衡,② 但这一宏大抱负却因囿于旧的规范框架和程序结构之内而无法施展,加之立法技术在政治权衡、利益权衡时不能契合程序原理,因此,新法不仅没有澄清或解决立案程序原有的混乱和问题,反而使之更加突显,而且这些新条文本身又成为混乱之源。这些问题不可能再等待20 年之后由另一部可能同样有缺陷的立法来解决,因此法律文本给法律解读与适用留下的这些巨大空间需要以法律人的智识和良知去填补。但目前关于立法中的“起诉与受理”( 阶段I) 和“审理前的准备”( 阶段II) 与实践中的立案程序之间是何种关系,各自的功能定位、结构界线及法律意义如何,以及它们与比较民事诉讼法中的诉答程序和审前程序之间存在怎样的可比性和差异性等等,理论界或实务界尚未达成基本共识。① 笔者曾于空谷中怯怯然投石问路,从我国诉讼模式转型的视角初步分析了我国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紊乱的原因及完成这一转型的路径,得到了少许同仁的共鸣或反馈。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如何以新法的规范和宗旨为前提,通过法律解释和司法改革,将立案程序与审前程序乃至与诉前途径之间进行界分和衔接,使实践中的立案制度能够真正体现和实现法律文本的制度本义和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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