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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云计算”这一名词面世以来,受到了广泛关注,在各大企业、研究机构和政府部门中迅速达到炙手可热的程度,与此相对应的是目前各界对于“云计算”的定义尚未取得共识①。简单地说,可以将云计算认为是一种将包括软件、硬件、平台等在内的各种运算资源通过网络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按需付费的新型运算模式。用户通过网络以按需、易扩展的方式获得所需的硬件、平台和软件资源,提供资源的网络被称为“云”或“云端”。技术的进步对版权制度的挑战一直在继续,云计算突破了互联网终端的相对隔离性,将大量的信息资源和创造活动集中于“云”这个更加集约的资源群当中。而其虚拟化、分布式计算、分布式存储的技术特征,也为现有版权规则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传统版权制度在经历网络时代的洗礼后,很多规则又将应对“云计算”做出调整,“时移”规则正是其中之一。“时移”,英文称之为“time-shifting”,这一单词为版权法学界熟知应可追溯到1984 年的索尼案②。该案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将“时移”解释为在不方便收看电视直播节目时将其录制下来,在观看过一次后就洗掉以录制其他节目①,并判决为在家庭中“时移”( time-shifting)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合理使用”②,理由是“时移”并不会导致对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显著损害③。之后,消费者为个人欣赏,以“时移”( 即“改变观看时间”) 为目的复制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规则被不断确立。然而索尼案后,技术的发展使得消费者在家庭中复制作品的能力不断加强,版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争夺也日益激烈。1990 年发生了音乐版权人要求索尼公司为制造和销售数字录音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诉讼。使用数字录音机录制音乐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反复欣赏,对版权人“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1]59 - 68。即便如此,随后的《家庭录音法》仍然承认家庭录制构成“合理使用”,但限制了消费者的复制能力,并且要求复制设备制造和销售商与版权人分享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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