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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法际协调研究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Tianjin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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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 要】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从我国法际差异和法际协调的角度,具体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定位和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形成比较合理的制度体系。作为连接公法和私法领域的有益桥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应局限于某一特定的法律部门。宜进一步限缩“故意”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宜“以引起他人损害为直接目的”,即需具备主观恶意,,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上,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新修订《消法》第55 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议修改为“法律另有较高赔偿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可以通过利益收缴等方式予以弥补。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法际差异; 法际协调
引言:

【引言】惩罚性赔偿,从起源上讲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指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以及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权等功能,因此也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现当代法起源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最早体现在1763 年英国法官 Lord Camden 在 Huckle. Money 一案的判决中,而美国则是在1784 年的 Genay v. 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制度没有得到普遍的适用。起初,境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后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一制度主要用于惩罚和遏制民法领域的不法行为,并且在适用范围上也有所扩大,不仅适用于侵权纠纷,也适用于合同纠纷[2]。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产生及发展主要依托的是法律的规定。众所周知,1994 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首次在我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当时的立法背景上看,这样的规定更多的是为了缓解当时市场上伪劣产品、欺诈行为盛行的现象,而不是理论论证的结果。因此,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实施后,有关第49 条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2]。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和适用,大多数学者持积极的赞同态度。目前,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经济法,甚至环境法等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这说明,惩罚性赔偿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且其适用领域有扩大的趋势。如何认识和平衡协调其在我国不同法域中的差异、冲突,是本文集中要研究的问题。

作者:
陈灿平;肖秋平
作者单位: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3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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