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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惩罚性赔偿,从起源上讲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指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以及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权等功能,因此也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现当代法起源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最早体现在1763 年英国法官 Lord Camden 在 Huckle. Money 一案的判决中,而美国则是在1784 年的 Genay v. 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制度没有得到普遍的适用。起初,境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后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一制度主要用于惩罚和遏制民法领域的不法行为,并且在适用范围上也有所扩大,不仅适用于侵权纠纷,也适用于合同纠纷[2]。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产生及发展主要依托的是法律的规定。众所周知,1994 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首次在我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当时的立法背景上看,这样的规定更多的是为了缓解当时市场上伪劣产品、欺诈行为盛行的现象,而不是理论论证的结果。因此,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实施后,有关第49 条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2]。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和适用,大多数学者持积极的赞同态度。目前,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经济法,甚至环境法等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这说明,惩罚性赔偿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且其适用领域有扩大的趋势。如何认识和平衡协调其在我国不同法域中的差异、冲突,是本文集中要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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