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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国家赔偿法》之前, 依《民法通则》第121 条职务侵权赔偿责任之规定, 人们受到精神损害时, 可以得到赔偿。自从《国家赔偿法》施行后, 在国家赔偿领域适用民事赔偿责任就被完全排斥, 只能适用国家赔偿责任。其法律后果对受害人而言, 受到的损失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可以得到一定的弥补, 而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则无弥补可论。比对我国《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言, 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实则为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包括的那部分侵权行为。主要是羁押、判刑和其他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的侵权行为。其他对于身体、生命、财产的伤害、侵害和损害等侵权行为, 与民事侵权行为并无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特殊责任, 应该是侵权行为范围的特殊性引起, 是由于有些职务侵权行为在民事侵权行为中没有、民事法不包括, 所以才有特殊的国家赔偿侵权行为和国家赔偿责任。目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救济和保护。无论是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 其实质仍然是对损害、损失的弥补。如果国家赔偿偏离了这个本质,就必须加以校正, 使其回归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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