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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笔者曾在重庆市某区A村进行了实地调研.该村于2008年左右将相邻的B村“吸收合并”。合并后,按照村内原有村民小组之间的相邻关系,采取原村民小组范围和承包经营权人均不变的原则.根据人口和土地规模.直接将两村原有12个村民小组分别组合成7个。整合后7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是采取加总的办法,将被整合在一起的原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简单相加。笔者在调研同一时期其他“并村”案例的时候发现这成为处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普遍做法。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限定及《物权法》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性的背景下,①集体土地是农民集体最重要财产。无论A村与B村以何种形式发生合并或分离,甚至解体,都会涉及作为农民集体重要财产的集体土地的处理问题。当然,由于地方公权力和“乡土规则”在集体土地纠纷处理中的重要“存在”,加之双层经营体制下农民重视个人集体土地用益物权而不关心集体财产,以及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虚化,因此并村等实践中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纠纷并未明显化和普遍化。尽管如此,这种做法是否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尤其是在全国已基本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办证的情况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乃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变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应当采取何种理论解释?部分地方政府未采取征收方式而将城市郊区集体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使其在法律上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成员资格.如何理解?笔者试图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物权属性为逻辑起点,从对集体土地处分行为考辨和理论回应中探寻答案,促进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公平“分配结果”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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