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引言】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肇始于1979 年《刑法》规定,与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并列,作为选择性罪名适用。但改革开放后,偷渡犯罪日益猖獗,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犯罪成为妨害国( 边) 境犯罪的常发、多发案件之一,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 年3 月5 日通过《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将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单独规定,并配置了相应法定刑,增设了加重情节。1997 年《刑法》修订时,将《补充规定》中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的内容全部纳入了新《刑法》。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 年1 月30 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失效) ,明确了“组织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2012 年8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国( 边)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在前述解释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了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的既遂标准。但是,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与法律术语外延的不确定性,致使第318 条在适用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有关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的实行行为的论争,对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成立范围和既遂、未遂标准以及犯罪形态有深刻影响。
知识产权声明 | 服务承诺 | 联系我们 | 人才招聘 | 客服中心 | 充值中心 | 关于我们 Copyright©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电子邮件:journals@188.com 备案号:辽ICP备14002692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