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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将古玩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作为诈骗罪处理的案例。人们习惯于认为,这一现象是实践中久已形成的“不打假、不三包、出售赝品不算骗”的古玩交易“行规”所致。然而,随着近年来我国各地频现司法机关将出售假古玩入刑处理的事案,这一“集体性认知”已然被证明为谬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逐渐形成新的共识,即古玩市场虽有自己的交易行规,但也不可逾越国家法律的界限,古玩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亦有可能成立诈骗罪。但问题是,究竟何种情形下的古玩交易“欺诈”行为超出“行规”的范畴而应当作为刑事诈骗案件处理? 可以说,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并非全然清楚。实践中,总是有许多古玩买家在交易中“打眼”后感到委屈与不公而想诉诸刑事司法机关以求帮助[1],但司法人员在面对这些古玩交易中涉及的交易人欺诈行为是否要进行刑事追诉,往往持模棱两可的态度。与实践中存在的众多古玩交易欺诈行为相比,司法机关将之作为诈骗罪处理的案例少之又少。这并非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单纯主观上的不作为,而是由于古玩交易的标的———古玩所具有的一些众所周知的特殊性,使得古玩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能否以及何时成立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产生了诸多疑难。主要可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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