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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由于《刑法》第140 条将销售金额5 万元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对于本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观点。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均以犯罪既遂为标准( 即犯罪既遂模式说) 。[1]据此,自然承认本罪存在未遂形态[2],但也有个别学者虽然不认同犯罪既遂模式说,但也认为本罪存在未遂。[3]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本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4]以上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 年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两高”《解释》) 第2 条第2 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法定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本罪( 未遂) 定罪处罚。尽管该解释明确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犯罪未遂论处,但并未平息这场争论。其中,“否定论”提出的质疑是,作为数额犯存在未遂形态的理论前提———刑法分则的既遂立法模式并不成立。如果金额是犯罪既遂的要素,则在货值金额达到15 万元时,按照既遂说,则同样应当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既遂。因此,数额是犯罪成立要件要素。[5]对此,“肯定论”者的回应是: 以销售金额作为法定构成要素的规定将导致纯粹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只有进货尚未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无法成立犯罪既遂,其有悖于“刑法分则以犯罪的既遂为蓝本进行规定”理论。[6]在绝大多数存在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犯罪的成立不限于犯罪既遂一种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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