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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上个世纪70年代以前,法律解释学几乎就是法律方法论的代名词。围绕法律解释形成的文献汗牛充栋,法律解释学的体系也极为庞杂。然而,数百年的学术积累,并没有平息争论,甚至法律解释自身的方法论意义都受到了质疑。正如波斯纳、卢埃林等学者指出的,各种解释方法的立场相互矛盾(包括解释目标和解释范式的不同),根本无法为司法裁判提供具有操作意义的方法论指引。用拉德布鲁赫的话说,法律解释的方法需要一套“元规则”:解释方法排序的规则。事实证明,对法律解释学来说,这是一项无法完成的任务。桑本谦教授更是表示:“各种解释方法的选择不是智识性的,而是策略性的。司法中的法律解释,从其根本看来不是一种解释,而是一种策略。”[1](P11)这是多么令人绝望的结论。我们不禁要问:法律解释何以陷入如此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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