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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表演者权作为目前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权利,在大陆法系中定位于相关权,① 在英美法系以表演者的表演为“作品”定位于著作权。两大法系处理方法不同,但是不妨碍在国际公约中及当前学界把表演者权作为知识产权“私权”的定位。我国现行法律文本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的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位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章节的相关条款,同样说明了我国立法上对表演者权属于私权的认可。私法自治滥觞于罗马法,形成于《法国民法典》的契约自由。在现代民法社会化趋势的背景下,作为公法和私法分野中的私法自治灵魂依然浸淫其中。《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见到私法自治的具体文本,但学界通常把第4条的自愿原则解释为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精神在我国现在不仅仅被视为学理原则,而是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被法律人认同。私法自治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时不得受到非法的干涉,在立法上意味着大量的选择性规范的存在,在司法上意味着法官对法益的自由裁量。表演者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在表演者权法律保护问题上不管是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司法层面都应该最大程度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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