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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震惊一时的杭州“5·7飙车案”① 与“南京张明宝案”② 将群众的目光引向刑事立法的领域,“危险驾驶罪”应运而生。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原刑法第133条后以“之一”的方式增设一款进而规定了危险驾驶罪③。继而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刑法修正案(八)》的双管齐下、双向治理下,事故数量锐减,交通管治卓有成效。《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已成定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7条明确指出:“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草案》不仅体现了全国人大对“严重超速行为”强烈否定的态度,更体现了对人民日常出行安全的关心。《草案》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起了学界的热烈讨论。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所言皆确之凿凿,而非空穴来风。支持者们认为,自从“醉驾”入刑后,酒后驾车肇事行为得到了控制,但超速肇事事件更加频发,“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将严重超速、超载行为入刑,是法律进步,必将大大有助于打击此类‘马路杀手’。”[1]反对者们认为,“十次事故九次快”,所以对超速的严抓严管也在情理之中。但严抓并非入刑,“超速入刑”的提法未免过于草率。即便醉驾和酒驾案件明显减少,入刑治理手段成为典型应对方案,但动辄“入刑”了事,往往会落入“重刑主义”的陷阱。[2]尽管社会各界对“严重超速”入刑有不同见解,但行为是否应该入刑,并得到危险驾驶罪的否定性评价,应当站在刑法理论与实务的立场刨根问底、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支持者们功利主义的立场与否定者们刑法谦抑的理念分野注定了结论的南辕北辙。刑法不应为了功利而放弃谦抑,继而不断扩大刑法包围圈。《草案》第7条的出现,虽有保障交通安全的美好期许,但顿现刑法万能之陋见。“严重超速”不应当归入“危险驾驶罪”而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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