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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对赌协议于我国而言是一项舶来品,其英文名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 简称VAM) ,直译为汉语就是“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的实质是投融资双方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一种约定,根据约定事件的出现与否,来安排投融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于英美法中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Kaplan 和Strmberg 的研究对此做了一个比较完善的整理,他们通过对美国自1987 年到1999 年14 家风险投资企业( venture capital partnerships)对119 家企业的213 次投资合同进行研究后,将投资协议涉及到的常用的条款归纳为六类: 包括财务绩效( financial measures of performance)、非财务绩效( non - financial measures of performance)、分红回购( meeting dividend of redemptionpayment ) 、企业行为( certain actions beingtaken) 、证券发行( offering of securities) 、以及创始人去留( founder staying with firm) 等。[1]英语语境下,似乎并未有人对对赌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过质疑,这大抵是因为对赌协议已成为一项司空见惯的投资安排制度,融入英美的投资市场之中。而在我国,对赌协议的发展仅处于起步阶段,其产生之初就成为了法学界、金融界热议的焦点。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富案”[2]的宣判,我国的法律语境下,对赌协议究竟有没有发生异化,其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其效力如何,又如何对其进行合法化规制更是成为了近年来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等部门法领域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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