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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 年代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前后[ 1 2]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经历了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主动、成批的单一行政认定” ,到本世纪初的“行政主动认定与司法个案保护共存” , 再到2003 年6 月以来的“行政与司法认定并行” 这三个主要阶段。然而, 对于后者双轨并行模式, 学界的认识有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这种认定主体的多元化, 导致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2] 特别是如果司法与行政、司法与司法之间“出现两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完全相反的结果, 将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体系和现行的行政保护体系出现无所适从的状况, 并将会大大降低人民法院和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公信力” , “进而从根本上损害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3] 。也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具有不同的职能, 二者共同实现对商标权的全面保护, 因此,两种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都是必不可少的。”[ 4] 本文通过比较两种认定与保护模式的异同, 以期理顺两者关系, 正确认识和处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一、认定与保护的主体
(一)行政模式:认定与保护主体分离目前, 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主体包括:商标局、商评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 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① 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当事人认为其违反商标法第13 条规定,请求保护自己驰名商标的, 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② 在他人商标使用过程中, 当事人认为其违反商标法第13 条规定,请求保护自己驰名商标的, 由商标局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③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 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实际上, 在这种情况下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④而在我国对商标实行的“统一注册和分级管理” 制度下, 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主体却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司法模式:认定与保护主体合一在司法程序中,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认定是保护的前提, 保护是认定的目的, 认定为保护服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案件, 一般都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而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是在具体个案中作为对一件商标是否需要补充保护的一项事实来进行的, 并且其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提起和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需要。这就形成了在司法模式下,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主体的一致性, 以及认定与保护行为的因果性。这样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融入到保护的过程中去, 将认定统领在保护的大目标下, 淡化了认定、突出了保护, 客观上有利于避免和纠正人们把驰名商标当作一项荣誉的不正确认识, 有利于恢复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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