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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据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刑法修正案(七) 》第八条规定了“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罪行。这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治安管理活动的入罪标志, 也是我国刑法着力加强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实践。作为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本罪与同条邻款的法定刑一致, 即“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这些新增罪行与相应刑罚, 引起了国内媒体的广泛关注与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其中的观点争鸣主要围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重刑化与轻刑化而展开交锋。本法第八条与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坚持的非犯罪化倾向相悖, 这一针对未成年人的组织行为具备入罪条件吗? 尽管“ 犯罪化是犯罪对策的出发点” , 但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 这一组织行为的认定是否存在非犯罪化问题? 本罪与同条中并列罪名的法定刑相协调, 这意味着重刑主义传统抑或轻刑化发展动向? 其罪刑建构是否有利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刑法新动向是否顺应了未成年人权利的总量、配置与运行的一般发展规律? 这些问题值得深思与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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