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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人民自决经历了从政治思想到政治原则,再到国际法基本原则和集体人权的转变,并先后呈现种族化、非殖化、集体权利三种形态。①自决权发展的不同形态,对理解自决权造成了诸多困扰。特别是,有关自决权的主体、行使条件及其内容等问题,国内学者众说纷纭,国外学者也存在诸多歧见。总体而言,国内外学者的争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关自决权的主体。例如,有学者认为,自决权的主体是处于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的民族及所有人民。[1]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自决权的主体范围包括所有主权国家的人民和所有其他领土上的人民的确立,包括殖民地人民、外国占领或统治下的人民、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和少数者人民这四种类型。[2]第二,有关自决权的行使条件。国内学者的传统观点是,在遭遇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自决权。[3]但是,正如下文所言及的,一些国外学者对此加以了补充与发展。第三,自决权的内容。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自决权主要是针对外来殖民统治和奴役,但一些国外学者又提出了对内自决的概念。②总之,有关自决权的概念比较混乱,这一情况在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后各国的不同反应上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当然,自决权历史形态的多样化也不全是负面效应。至少,自决权发展的历史脉络也能给反思当代自决权提供历史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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