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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的规范体系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其统领着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另一方面,其相对于具体制度而言,具有抽象的特点,因而能较为灵活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有学者指出,“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基本的法律都有很长的寿命,立法者必须考虑到将行之久远的法律对他们所不能预料到的情况将如何处理,因而设定像基本原则这样稀疏的有意义形式,向有权机关提供广阔的解释空间,以使其通过解释的形式补充和发展法律”。[1]具体到民法领域,民法基本原则便蕴含了民法规范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种种不能为现有的规范、制度所涵盖的权利现象进行调整的弹性空间。因此,我们应该从动态的、不断发展的角度来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类似“空筐”的基本结构,既保证了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发展不会超出立法时预设的外延、从而使其“扩张”不至于任意化,又能最大限度为解释者提供弹性空间。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方面,学者们的论述存在一定差别。①在民法典草案起草过程中形成的几个版本的建议稿中,对民法基本原则组成的表述也不尽一致。②但笔者注意到,无论何种表述形式,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拥有广泛共识的。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种,公序良俗原则也存在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扩大其外延的可能性。学者一般认为,公序良俗具有引致功能,即将法律外的规则引入法律内,使本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一般道德规范具备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评价功能和违法性构成功能。“公序良俗犹如一根虹管,使民法得以不断吸取法律外的社会中的营养,不致与发展的社会脱节太远,从而可以永葆青春”。[2](169−170)当前,便有将“环境道德”(或者表述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纳入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范畴的呼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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